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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援助申请商标保护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案例

2023-07-19 22:19:35 | 马标标网

求一个经典的商标案例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   案 情  原告: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下称新华经委)开办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汽水等饮料产品,于同年7月获得核准注册。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下称新华饮料厂),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书丢失,于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南极”注册商标的补证、续展及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1994年10月,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新华饮料厂的“南极”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及补证和续展手续。  1992年9月1日,新华经委将新华饮料厂发包给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李秉君对新华饮料厂的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以其他形式转租、转让,每年上交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秉君如确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经济合作项目、合同、联营办厂等,需申报发包人同意,方可实施。1994年4月19日,发包人新华经委任命李秉君为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发包人新华经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1994年应给付新华饮料厂返利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联营返利款名义收取了亚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万元,并以此名义开具了收据。新华饮料厂的“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补证、续展手续被核准后,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新华饮料厂将其“南极”注册商标转让给兴华公司所有,兴华公司付给新华经委8万元转让费。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3日核准“南极”注册商标归属兴华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经营能力问题向新华经委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新华经委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订立了交接合同并办妥了交接手续。同月6日,新华经委免去李秉君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其副主任李国福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华经委根据交接时得知的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即以李秉君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理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的联营协议无效,李秉君应将所收取的1万元返利款交还给新华经委。1995年3月7日,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秉君与新华经委所签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李秉君应将收取的1万元款偿付给新华经委。该判决生效后,李秉君将此款付给了新华经委。  1995年4月,兴华公司发现亚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便以其已买断该商标为理由,向亚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亚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即以其与新华饮料厂签订有“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该商标的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兴华公司答辩认为其依法受让了“南极”注册商标,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亚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同时提出反诉称: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无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  审 判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李秉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李秉君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二、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判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兴华公司及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  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新华饮料厂答辩称: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李秉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我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署联营协议的李秉君具有企业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  三、改判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评 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既涉及对于商标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又涉及到对于一般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商标法律规范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商标权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有权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和予以公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上都有争议,而且因转让发生在许可使用的期间内,哪一种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是本案的焦点。  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对许可使用人应负有何种义务?商标注册人如未履行此种义务而向第三人转让,其效力如何?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上均未有明文规定,是本案判断问题的难点。从法理上观之,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一般有独占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两种形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区和商品上独家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区就相同商品在同一时间里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地区内允许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使用其同一注册商标,其中任一许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使用许可是属独占使用许可还是属普通使用许可,应由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未约定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即为普通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南极”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合同中,未约定此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应为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亚美公司就没有权利阻止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再向他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在这种普通许可使用下,商标注册人可否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呢?一般认为,为了保证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标注册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是不得将其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他人的,否则,将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商标注册人如要转让其注册商标,应先与被许可人协商终止许可使用合同,然后再进行转让,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在转让手续办妥后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这正是本案被许可人亚美公司主张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兴华公司受让同一商标无效的根据所在,似有道理。但是,上述看法一方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作支持,另一方面它应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础之上的,即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排他,在性质上是应包括转让行为的,普通许可使用因无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标注册人进行再许可或转让。同时,在本案情况下,兴华公司作为受让人无从商标局的备案中查询其受让的商标已由转让人许可他人使用,故其对受让商标随即产生原许可使用商标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没有责任的,其依法定转让程序合法受让商标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地位,是不应受到转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影响的。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注册商标转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另一方面是使已有的同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其效力。其次,本案新华饮料厂向亚美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是新华饮料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为的行为,不论合同的名义是联营协议还是许可使用合同,亚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权代表新华饮料厂对外为法律行为的,没有义务审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之间的承包关系如何。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或者与法人上级管理机关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二审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人申报即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权行为的理由,以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并不是因为原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所致,而是其转让符合法定条件;转让成立的,原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应终止,法院不得强制受让人与原被许可人履行转让人与原被许可人之间的原许可使用合同,即受让人没有义务承受原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原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必须与受让人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50件典型案例名单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张镇与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同升祥鞋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
2.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3.江西银涛药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西安保赛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
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5.徐永伟与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6.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7.青岛华盾纸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应氏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8.佛山市嘉俊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马杰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
9.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0.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城关迅达摩托车配件商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
11.谈笑靖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珠海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书)
12.山西金玉泵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临龙泵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13.庄则栋、佐佐木墩子与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14.南京因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远征智能软件有限公司、南京友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
15.叶根友与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16.何吉与杭州天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17.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陕西游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18.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19.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N.V.)与佛山市三水区铭坤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丝玉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章云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0.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
21.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文华、林珠、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22.杭州盘古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盟控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3.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州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知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
24.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5.喻静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何丽芳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6.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7.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28.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辛茂、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
29.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康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康中源保健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东北大药房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30.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孟莫克公司、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31.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32.邹志坚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客运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五)技术合同案件
33.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六)植物新品种案件
34.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赵劲霖、佟屏亚、杨雅生、张广力、贺东峰、贺东刚、王业国、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35.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金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李继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36.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37.郑亚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
3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李平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39.户谷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锡市铁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汇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高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
40.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41.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93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2.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
43.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
44.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45.佳选企业服务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46.李龙泉侵犯著作权罪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
47.韩恒东、徐清华、沈思阳、武奇、苏喆、闫蕻、沈海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刑二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书)
48.张乐、黄谦、梁文宇、阮晓霞、刘阳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书)
49.熊四传、熊雅梦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0.王学海、余艳平、陈细龙、余云长、何新兵、文献铭、单绪春侵犯著作权罪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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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海信、东林商标被抢注之乱

2004年6月,厦门东林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先后向外界透露,“Hisense”和“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博士西门子公司和欧司朗公司在德国抢注,尽管中国商务部和欧盟介入此事,但西门子对海信开出4000万欧元的转让高价,对东林集团的谈判要求不予理睬。

海信表示,1999年1月5日,海信商标“Hisense”被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在这之后第6天,西门子旗下的子公司博世-西门子却在德国注册了商标“HiSense”,该商标与海信的“Hisense”商标只在中间的字母“S”处有大小写区别。从2001年起,海信与西门子开始了长达5年的商标纠纷。今年2月,海信与东林联合赴德靠法律手段解决这一纠纷。3月,西门子突然与海信和解,将“Hisense”商标转让给海信。在中国商务部与欧盟的斡旋下,东林与西门子就“firefly”商标纠纷也出现转机,达成和解:在全球范围内,就照明类和电子元器件类商标权,双方各得一类。这起沸沸扬扬的商标抢注案终于划上了句号。

东林公司2003年出口的节能灯中,有一半产品贴有“萤火虫”商标,如果欧司朗把持欧洲18个国家的“萤火虫”商标权,就意味着东林公司的节能灯不能进入这些市场。如果商标被抢注,东林遭受的打击是灾难性的。同样,对于大型跨国企业海信而言,欧洲的商标权同样重要。虽然最终海信和东林抢回了在欧洲的商标权,但从中不难看出,中国企业的立体商标意识还不够。企业立足长远发展,商标战略应该先行,提前“跑马圈地”,才能在进军海外市场时占据主动。

并且,像海信这样有实力的公司早就应该通过国际注册取得在全球一定范围内的保护,在WIPO国际局通过领土延伸得到一国的商标保护不过50美元,认识不到位,意识的缺乏才导致这样的情况发生,殊不知,你在虎视眈眈窥视别人的市场时,别人早已经盯住了你的扩张根本——商标。

(二)对自身著名商标的价值认识不够,贱卖或轻易处置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一个国家,没有几个国际驰名商标和国际名牌,就难以成为经济强国。正是万宝路、可口可乐、IBM、松下、日立、奔驰、宝马、雀巢、皮尔.卡丹、人头马等这些国际名牌商品,把美、日、法、德等国家推向了经济强国的宝座。改革开放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成就举世瞩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我们不但没有走近国际品牌,连我们自己的驰、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都大量丧失和消失了。

中国企业在和外方企业合作时,企业对自有的著名商标重视不够,保护意识不强,从而使得企业原有的著名商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被外方恶意收购或有意淡化,退出市场。企业几十年辛辛苦苦创造的名牌,在外方的刻意安排下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为此丧失了市场利益。更为迫切的问题是,一旦相应的外方品牌的商标许可协议到期,中方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继续使用则面临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且永远受制于人,不使用则要重新投入巨额资金打造品牌且不一定成功,从而在与洋品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在实际操作中,外方可能采取的方法,一是双方商标都在使用,但主产品、新产品用外方的商标,老产品才用中方原有的牌子,外方通过商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将原来中方的名牌挤出市场,达到在商标权上完全控制中国的国内市场的目的。如在饮料行业,原来所谓的“八大名牌”,除“健力宝”未合资,“正广和”合资不成外,其他6家都同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合资了。合资的方式是外方控股,牌子使用两家的。在洗衣粉行业,上海的“白猫”,广东的“高富力”、“中意”,合资后,均被外方控制。他们利用中国名牌厂家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推销他们高价的“碧浪”、“汰渍”,把我们的名牌打入“冷宫”。广州肥皂厂的“洁花”牌香皂与美方合资后,又很快被“海飞丝”、“潘婷”取而代之。二是索性出资租赁、折资入股或购买,束之高阁,几年之后,人们已将这些传统名牌忘得一干二净。等中方大梦方醒高价赎回,为时已晚。“美加净”牙膏、“京华”茶叶等等都走过这条不归之路。

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新开发的技术、发展了的技术、新使用的商标、新产生的作品肯定都是不断发生的。如何对此用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加以明确,对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中方厂商来说是关系到企业生存发展的大问题,容不得半点忽视。作为中方厂商,应积极努力地争取将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确定为己方所有,并采取各种手段加以有效的保护。能采用专利方法保护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对于不适合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就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加以处理;新创的品牌应及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等等。 马标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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