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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征源可否申请商标 地方特产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吗

2023-07-10 19:30:04 | 马标标网

“神舟五号”“杨利伟”是否能够注册成为商标

-《商标法》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议题一:“神舟五号”是否能够作为商标?
主持人:随着中国“神舟五号”载人飞船的发射成功,“神舟五号”的名字迅即传遍神州大地。据报道,一家成都的公司已将“神舟五号”的简称“神五”申请商标注册。但是有人认为,“神舟五号”凝聚着民族精神,凝聚着全国人民的理想寄托,不适合做商标。在座的专家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方志远:我认为“神舟五号”、“神五”可以作为商标。只要该商标在申请前未被注册或申请注册,未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作为商标不违反我国《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注册成为商标。此外,如果因为“神舟五号”有特定的含义在里面,所以不能随便地被一个公司注册了,我认为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我觉得“神舟五号”可以作为商标被注册,谁都可以注册,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王宗玉:但是现在的申请人有没有申请权,这是值得考虑的。我认为,“神舟五号”已经应该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具有一定的国家性和公众性,不宜由个人或某个法人来申请商标注册。此外,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害人家在先的合法权利。一旦现在申请注册成功了,则具有专有权,而真正的研制者未经授权不能使用。所以我们应该看到一旦申请注册成功所造成的影响。
杨思东:“神五”作为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禁止的八种情形之内,从法理来讲注册商标是可以的。但是成都的某公司老板先申报了商标注册,我感觉按照《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商标法》的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这两点分析来讲,如果商标局把“神舟五号”的商标授予该成都公司,是不妥的。
魏镇胜:我认为“神舟五号”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神舟五号”是我们中华民族经济、科技、文化,甚至是国防发展到一定高度的结晶,象征着中华民族在全世界地位的提高。《商标法》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认为把“神舟五号”这样有特定含义的代表民族精神、科技、知识财富这一新概念,和商机挂钩,用于某种商品和服务,会造成不良影响,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但是“神五”和“神舟五号”是有区别的。首先“神五”只是在媒体报道中用到的简称,如果“神五”这两个字离开特定的时间或环境,并不一定就是指“神舟五号”,所以我认为用“神五”做商标是可以的。
杨振山:我觉得“神舟五号”作为商标应该不成问题,因为它没有违反《商标法》所规定的内容。现在的问题是,“神舟五号”是一个宇宙飞船的名称,宇宙飞船的名称有没有其他权利在里面,如果有,应得到权利人的授权。
这里还有一个感情的问题。国家为创造“神舟五号”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同时很多科技工作者把自己的心血都花费在这上面,现在某个企业去注册这个商标,这确实是一种投机行为。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里面蕴涵着巨大的商机。从公共利益考虑,公共利益是国家形象,不能变成个人的私权,“神舟五号”代表了国家的一种形象,个人申请,如果滥用,很有可能对“神舟五号”造成不良的影响,会影响国家的声誉,这涉及公共利益问题。
主持人:刚才有专家提到在先权问题,这种在先权是何种权利?
杨振山:我觉得有抢注嫌疑。实际上真正能创造经济效益的是这些创造者。这种在先权利是著作权。
方志远:据我所知,“神舟”是一个项目计划,并不专属某个单位或者是某个部门,是专门的航天计划。“五号”只是一个排序,它真正的名字就是那个"神舟"。如果不存在著作权的话,我觉得它应该是没有障碍的。因为“中华”、“长征”都已成为商标了。
王宗玉:我们现行的《商标法》是2001年修改的。在此之前因为没有规定,我们的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现在要申请注册商标的话,就得按照现行的这些法律去解决。这里面的在先权包括著作权、财产权以及名誉等。
-议题二:商标注册的审批程序有哪些?
主持人:据新闻背景介绍,“神五”商标申请人已拿到了受理传真,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从法律上来讲,该商标已经注册成功?
杨思东:商标申请人收到了受理传真,实际上只说明了一个法律事实,就是申请人向商标局递交了一个形式合格的申请。商标审查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初审只是一个形式审查,今后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还要进行公告,包括公告异议期的问题。最终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商标局才会核发给申请人正式的商标证书。
王宗玉:一般来讲,说商标注册,实际上是两个阶段,一个是申请,第二个就是审查和核准。第二个阶段,审核除了商标局进行审查之外,还包括如果利害关系人,或者是第三人提出异议,还有异议审查的问题。如果说在公告期内三个月,没人提异议,就发给商标注册证书了,如果三个月之内有人提异议,进行审核异议,对于异议先由商标局做出裁决,不服可以要求商标复审委员会重新审议做出裁决,对于裁决不服,可以进行诉讼。如果对于初步审查不予公告的,也可以要求复议或者是要求到法院去解决。最终如果到法院的话,就由司法最终做出决定。
-议题三:对公众熟知的词汇应如何保护?
主持人:“神舟五号”发射成功之后,杨利伟的名字也受到了极大的关注,杨利伟的家乡———绥中县已申报了水果“杨利伟”的商标。他们认为要是把这个作为一个主打品牌,会带动该地区的水果业及第三产业的发展。由此,也引出了这样一个议题:对公众熟知的名词应如何保护?在市场经济日益蓬勃的今天,应该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价值?
杨思东:这首先要看是什么名词。如果是国家的名称、国旗、国徽,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或者是公众知晓的一些外国地名,《商标法》规定,是不允许注册的。除此之外,法律如果没有特别禁止性条款,都是可以申请商标注册的。
方志远:我觉得对于公众熟知的这种名词并不需要特别的保护。商标法所提倡保护的,应该是那些知名而没有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公众熟知而尚未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名词,有人将其注册成为商标,我认为应当鼓励,如果该公众熟知的名词曾有过特别的含义,通过将其注册为商标使用,还将有利于对原有名词特别含义的更深切记忆及广泛传播。
魏镇胜:如何使用、保护公众熟知的名词,关键要看这些名词的内涵,以及用在哪个方面。刚才主持人举的例子涉及用人的姓名做商标。我认为人名可以注册成商标,关键是要征得别人同意,注册商标前,并不知道是人名的,不构成侵权。另外如某人是知名人士,举世闻名,甚至是某种象征,这时他的姓名,已不完全属于他,即使姓名人同意,将其注册为商标也不妥当。我认为现有的法律已经足够保护特定的名词用在特定的行业,所以对于公众所熟知名词的保护,要看其具体含义,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使用。
杨振山:对于一些公众熟知的历史文物、文化遗产究竟是让他进入公有领域,让公众共同享有,还是就是这个领域是垄断性的行业,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它具有广泛的影响,我们的保护是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让更多的人能去享受它的利益,以扩大这方面保护。通过立法来解决,发挥它的价值,不能垄断,可能会产生更大的效益。
-议题四:商标权人的权利有哪些?如何防止商家对与商标有关权利的滥用?
方志远:我觉得商标权应该分为两种,一个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一种是没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权人的权利应该分为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和被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的转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及被侵犯时候的诉权。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是类似的商品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得被他人以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形式申请注册;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不得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名称来登记注册。
我认为商标应该是区分不同商品经营者的商品的标识,不应成为获利的资源。如果不存在商品或服务,但是却把一些可能成为他人注册商标的可视性标志,统统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其目的是阻止他人注册,企图迫使需要使用这个商标的人与其进行交易,从而获得利益;或是为了使原有商品的知名度在公众中降低,以及将商品的名称与商品的商标混淆,淡化商标,使法律授予的权利虚置,影响正当竞争,这些都是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所以我的看法是一方面是那些已经或者是可能驰名的商标所有人,应该加强注册商标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有必要建立年审制度,要求注册商标人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并将商标停用期缩短,以加强对滥注者的制约。
杨振山:商标权是财产权,商家追求这样的财产并不违法,但应合法。也许有人说,没有商品或服务就不要注册商标,这恐怕还不行。因为现在有防御商标、联合商标等各种各样的商标,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是应予以保护的。
魏镇胜:我觉得现在更需要强调和保护的是商家尽量利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手段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缺少的就是商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我主张善意的商家,应该多利用商标的注册,最好将同一商标在将来可能开发不同类别的商品中注册,以防他人恶意抢注。同时,《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就要被撤销。我主张恶意抢注的商家确实是应该予以制止的,但善意抢注应鼓励。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神五”商标被申请注册这一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这一事件给我们留下了哪些思考空间?
王宗玉:第一,这种情况的产生说明了人们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第二,市场经济的动力在于经济利益,但是市场经济又不能是无序的,市场经济需要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制约。所以在本案的问题上,我觉得我们的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进入公众领域的事物,能不能申请注册商标,如何去申请,《商标法》应逐步完善,不断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第三,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是服务的标识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有关部门应注意,不要让恶性抢注得逞。
方志远:第一,应该认识到商标是一种可获利的资源,认识到这一点,要从事商品开发,要有自己商标就应该进行注册,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这应该成为全社会一种共识。第二,商标的本源是区别于他人商品的标准,作为法律的完善、健全,应该围绕着这一本源。我们要让那些不考虑商标本来目的,一味投机取巧,想通过注册商标来获取利益的行为得到有效的遏制,这也是让社会树立一种诚信、良好社会风尚的一个方面。
杨思东:长期以来,我们关注的是我们的技术进步了多少,但对这种先进的技术有多少和市场结合,有多少被转化为商业运用,以及商业运用的充分程度似乎略显不足。“神舟五号”的成功事实隐含着巨大的商机,国家可以营销有“神舟五号”标志的特许产品,如特许某些厂家使用“神舟五号”标志,也可以开发“神舟五号”纪念品。
杨振山:我主张商家通过自己的竞争,通过自己产品的质量,建立在自身力量的基础上来闯天下。以独创性、原创性为整个市场发展的最大的内在动力,这是首先要考虑的事情。第二,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私权冲突,私权的调整,应当是今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点。第三,我们要提高自己的权利意识。法律对于权利的保护,要提供更加充分的合法空间。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法律主观:

相信大家对商标一定不会感到陌生。商标属于一种知识产权,随着国内山寨产品的不断出现,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也在不断加大。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释义:
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等。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所以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获得权利的外观设计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作的规定。
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应当制止。为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本条内容。第一,本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即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第二,本条规定并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标,仅仅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不得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本条内容的理解应当与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对抢注行为的申请撤销权,即在先使用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对这种申请撤销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必须是在该商标注册五年之内。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这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在先使用人再无权对因申请在先而获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在这一点上正是体现了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如果想注册商标,就应当尽早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同时,应当是将自己独创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不应当将别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也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条的规定是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从在先使用人可以对恶意注册行为行使申请撤销权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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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释义】本条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一、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地方特产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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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特产注册商标可以加地名,但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是商标法规定的绝对性原则!
但是有两种以外情况:
1、申请地理标志,但是申请人必须具备代表该地区的资格!一般公司和个人是不可能的!大多数是政府机关!
2、该地方名称具有直观的其他含义!而且该含义容易为一般公众所知,如果其他含义还以弱于地名,一般会被驳回禁止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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